本条规定的广告代言人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三类: 1??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、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, 在医疗、药品、医疗器械广告以及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、证明的。医疗、药品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, 关系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人身安全,且功效因人而异, 因此本法禁止在这些广告中进行代言。2??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, 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、证明的。广告代言人未使用过广告商品或者服务, 其代言缺乏实际根据, 轻率地向消费者进行推荐、证明, 是对消费者的不负责任。3?? 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、服务作推荐、证明的。这种情形下的广告代言人, 或是故意欺骗、误导消费者, 或是严重不负责任, 损害了消费者权益, 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, 除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外, 还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。
广告代言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,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以下处罚: (1) 没收违法所得, 即没收广告代言人因在该广告中进行代言活动所取得的相关收入。(2)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。